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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16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區公告時,應按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告其宗地單位地價;依同款申報地價之三十日期限,自公告之次日起算;依同條第五款編造總歸戶冊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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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題目:23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下列有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編造總歸戶冊之敘述,何者最正確?(A)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全國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B)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C)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鄉(鎮、市、區)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D)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村(里)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代號:2604頁次:4-3修改成為23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下列有關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編造總歸戶冊之敘述,何者最 正確?(A)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全國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B)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C)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鄉(鎮、市、區)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D)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村(里)之土地,為歸戶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