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l596673】評論
已經送到公懲會的案件,表示已經在打訴訟了,所以不可能再打行政爭訟
【老皮好聰明】評論
1.當然停職(公懲法第3條)受司法程序或執行,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因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無須做成行政處分,自無爭訟可能
【mrjuren】評論
基於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所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依憲法第82條及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採法院之體制,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審理懲戒案件應以裁判方式為之,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該委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第39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既係屬憲法上之法官。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係屬司法權之行使,且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使人民獲得獨立、公正之審判,始得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因此(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先行停職 → 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