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llen31c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一百二十條(強制性公開)一、法律要求公開時,方須將行政行為公開。二、上款所指之行政行為須以兩種正式語文公布。三、法律要求將行政行為公開而未公開時,該等行政行為不產生效力。四、如法律規定須將行政行為公布,但未規範公布之方式,則應在三十日期間內將之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而公布時應載有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各項資料,且儘可能載明決定之依據,即使以摘要方式載明亦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