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ya Moya】評論
第253-3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C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蔡依宏】評論
B 法無明文最高法院98台非字第一號判決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反面解釋,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在緩起訴期間內,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3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事由,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