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此題為爭點: 17條8款之"前審"如何解釋?實務有採審級說,前審指下級審,以J178為代表.但此後實務標準愈趨放寬,最寬鬆見解認為,縱使法官有參與以前審判之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只要其不參與該審"判決",均不須迴避.(75年14th刑決, 90/7872判例, 99/4653, 100/6195 等)學說見解則有採拘束說,凡事實上曾經參與過以前審判的法官均應迴避(包括再審或更審亦同),始能彰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實務亦漸有採拘束說之判決出現,如81台抗396及102台抗143裁定.
【陳耀乙】評論
(一)28聲10號要旨: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但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二)102台抗143裁:訴訟法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級裁判之公平……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三)小結,實務就是各自解讀,你能奈我何,本題D殊屬可議。
【阿答力】評論
簡單說:原則上法官不得參與下級審之裁判 ,但有些情事是例外的,如再審(因發現新的事證).非常上訴的發回更審(因法官使用法律錯誤),所以不會影響被告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