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5 甲對乙負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務,由丙擔任保證人,丁則提供價值 100 萬元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未能還錢,乙聲請拍賣丁之土地而受償 100 萬元。丁向丙求償時,丙得主張下列何 種權利?
(A)先訴抗辯權
(B)不安抗辯權
(C)同時履行抗辯權
(D)債務消滅抗辯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6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1000060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丙是保證人,丁應先向主債務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抗辯權:係指對已存在的請求權產生對抗效力的權力,其作用在排除請求權,而不在消滅請求權。分永久性抗辯權與一時性抗辯權以下三種類型:A. 永久性抗辯權:民 144 時效抗辯權、198 侵權抗辯權、288-2 部分時效抗辯權B. 一時性抗辯權:1.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2. 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3. 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參考 https://blog.xuite.net/repentor/wretch/86519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