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Wen Chen】評論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登】評論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