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如】評論
A:改6個月
【Bao】評論
(B)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7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必要之醫療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D)第29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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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2條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第43條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