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dowpriest1】評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
【TeWen Ke】評論
移民法 第67條(實施查證)【相關罰則】第3項~§85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Cindy Chang】評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6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第 73 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74 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