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任】評論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二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三項)」並於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s580730】評論
同意7F的看法
【May】評論
題目已經限定是問子女提起該訴的期間囉
【盧妍蓁】評論
甲乙為夫妻,乙妻在與甲夫之婚姻關係中生下一子丙,惟丙之實際生父為丁男,以下何人「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A)甲(B)乙(C)丙(D)丁民法(含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101 年 - 101年 普通考試 民法#8744答:D第 1063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