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朱】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另參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理由書: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 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 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 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據此,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
【@@】評論
大法官釋字216號解釋:法院不受解釋性行政規則拘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與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為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現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2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編輯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