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y衝衝虎】評論
(A) 宗教團體之內部組織自由,不受宗教自由之保障釋字573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 (D).....看完整詳解
【陳無名】評論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Franky(112特考已】評論
C 宗教團體如為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 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即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之公益團體,只要符合該免稅標 準之要件,均得享受免稅優惠。
【來互相打氣RRRRRRR(】評論
釋字第573號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