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Cypress Chou
【年級】大四上
【評論內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定。第 2 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六、運用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九、基金應負擔之費用。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十一、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並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前項第四款應記載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第 3 條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本會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