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st_callus】評論
家事法 §29 Ⅰ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A)民訴法 §463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B)民訴法 §420-1Ⅰ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B)民訴法 §403Ⅰ第七款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C) 無須受50萬元以下限制民訴法 §404 Ⅱ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