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5 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93條第2項所定之24小時,有下列何種情形之一,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A)在途解送時間
(B)經法官命責付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C)經法官命限制住居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D)經法官命具保之被告在法警室辦理手續所生之遲滯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簡單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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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珍珠奶茶】評論

刑事訴訟法 第 93-1 條第九十一條及...

snoopy75smb】評論

(A)在途解送時間(O;經過之時間「不」...

Yan Gachi】評論

第 93-1 條 1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解送時間。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