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i Weng】評論
D.動產1年,故不告知5年。不動產5年,故不告知10年。民498~500
【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評論
A:民法第513條Ⅰ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Ⅱ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Ⅲ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Ⅳ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Jenny】評論
第498條(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第499條(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500條(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