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pi】評論
釋字第 702 號理由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惟法律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表述,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且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綜上,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僅完全扼殺教師改正的機會,也嚴重影響教師的人格發展。如果教師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仍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典範,但是卻未針對教師有改正可能情形,訂定再受聘任的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的教師,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取自:天秤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