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貳參】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第 167 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Ljumasang Ruv】評論
(C) 行政程序法第167條:「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時,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指導貴在其具有應急性、簡便性及隱密性,故原則上不採「書面要式主義」。
【@@】評論
行政程序法第167條:「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時,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除有特別請求書面外,其他方式也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