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ghting】評論
※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 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 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 例。※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 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 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 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 屬於此一意義之...
【Jasper】評論
(A)凡法律上納入司法權限者,均屬實質意義之司法 --形式意義(B)形式意義之司法,係指裁判權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 --實質意義(C)依據現制,狹義之司法限於民、刑事訴訟之裁判--尚包括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在內 (D)檢察機關所行使之職權,係屬廣義司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