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色幸運草】評論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9-1 條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Linus Lee】評論
現在從行只剩褫奪公權囉104年12月30公佈
【我要當警察】評論
從刑只剩 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