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mmi Yen】評論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
【卓泓均】評論
尚未裁處前都先行保管之
【Chris Tsai】評論
社維法第 40 條 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者,依法處理。行政罰法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隔壁行政法考到就會搞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