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inting】評論
證交法32條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ckvhome】評論
(A)甲對於惡意知悉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情事之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甲為負責人(參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B)縱乙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仍應對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免負賠償責任:乙為負責人(參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C)丙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參證交法第32條第2項)(D)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須對善意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證交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