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colate011】評論
胎兒本非權力主體,然為保護其利益,視為已出生,有權利能力,但不及於義務之負擔。
【久釀】評論
採「概括原則」,凡關於胎兒利益之保護,均視為已出生,但不及於義務的負擔。1. 健康權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成為法律上之「人」,就其身體健康(人格權)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代理人則類推適用第1166條及第1086條規定,以胎兒將來的親權行使人(胎兒的父母),代為胎兒行使權力。2. 就生父死亡之請求權(1) 扶養費請求權(2) 慰撫金請求權(66台上2759例)3. 繼承遺產民法第1166條。4. 獲贈與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故得為利他契約第三人(第269條),亦得為贈與契約受贈人。(來源:王澤鑑 民法總則)
【CCG】評論
孕婦騎摩托車流產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尚未出生,非自然人,成立過失傷害(刑)+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民)若有錯誤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