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8 下列關於胎兒權利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A)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並負擔義務
(B)非婚生之胎兒對於生父無認領請求權
(C)胎兒被害致其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時,對加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D)胎兒不得為贈與契約之受贈人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833141
統計:A(438),B(229),C(5063),D(347),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刑法第305條

用户評論

chocolate011】評論

胎兒本非權力主體,然為保護其利益,視為已出生,有權利能力,但不及於義務之負擔。

久釀】評論

採「概括原則」,凡關於胎兒利益之保護,均視為已出生,但不及於義務的負擔。1.  健康權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成為法律上之「人」,就其身體健康(人格權)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代理人則類推適用第1166條及第1086條規定,以胎兒將來的親權行使人(胎兒的父母),代為胎兒行使權力。2.  就生父死亡之請求權(1)  扶養費請求權(2)  慰撫金請求權(66台上2759例)3.  繼承遺產民法第1166條。4.  獲贈與既已取得權利能力,故得為利他契約第三人(第269條),亦得為贈與契約受贈人。(來源:王澤鑑 民法總則)

CCG】評論

孕婦騎摩托車流產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尚未出生,非自然人,成立過失傷害(刑)+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民)若有錯誤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