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oanna】評論
這條好愛考~補上法條國籍法施行細則 106.06.08第9條我國國民之配偶,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我國國民之配偶,依本法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與我國國民婚姻關係持續【3年】以上者,得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其申請歸化,得免附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第一項第三款之所得、動產或不動產資料,得由戶政事務所代查。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證明文件已登錄於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作業者,得免附。
【廖婉雯】評論
國籍法施行細則於106年06月08日修正此題依據改為第9條
【韌性淡定勇氣】評論
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免附 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