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Olivia】評論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chihanhsu】評論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104120479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現行條文第三條規範本名應依法登記,第二條規範本名之證明,按事件發生之順序,先有登記再核發證明,爰為條次變更。
【Juju】評論
姓名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04年5月5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5月20日(A)(C)第1條(本名)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D)第4條(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
【qx2357】評論
(A)姓名條例 §1Ⅴ: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B)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2Ⅱ: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或與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C)姓名條例 §4Ⅰ: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D)姓名條例 §4Ⅱ: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