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6 下列何者非為法院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判斷之標準?
(A)為未成年子女收養之認可
(B)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
(C)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D)為未成年子女為終止收養之宣告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38928
統計:A(68),B(533),C(63),D(325),E(0)

用户評論

【用戶】張家樂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給沒時間讀民法的朋友:住哪邊沒差,跟誰一起生活才是重點,所以選B

【用戶】確定目標後,專注踏實的實現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第1055條之1(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