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科搞我心態】評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應通知該第三人;於起訴後審理中則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倘該案涉及第三人沒收,檢察官未依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法院應依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官則本於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