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hley】評論
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據此規定,應予說明者有二: (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能依法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時,該處分即具有不可爭力,此即為形式上之存續力。 (二)行政處分雖拘束原處分機關,然原處分機關為維護公益或基於法律規定或於一定之要件下,得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使該行政處分失效。換言之,若行政處分之效力已無存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予以撤銷或廢止
【一定成功】評論
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確認效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上之認定,對其他機關產生之拘束力。學理上認為,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而確認效力則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始得予以承認。
【南部小太陽】評論
構成要件效力是否有點像是行政慣例,常久以來都這麼做,直接對內有拘束,間接對外也產生拘束。 有錯誤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