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娃醬】評論
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貼貼樂 ( ̄︶ ̄)↗】評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 (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米花】評論
(D)選項應該是指監聽之類的吧,下面有類似題,通訊監察書書只有"法官"可以核發喔! 【C】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1 號解釋,偵查中之監聽應由何者核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A)檢察官 (B)檢察事務官 (C)法官 (D)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