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mous2001】評論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11.08.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公(發)布日: 093.11.08本 文: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業經本會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0九三000九一九三號令解釋 在案,請查照轉知所屬辦理。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 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 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 ,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項)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 報到前,仍視為停職。......。」次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 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 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 力之日期。」對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 原行政處分者,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是否特別規定該違法停職 處分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即有疑義,本會爰以上開令釋示,俾資 遵循。 二、按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 ,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為法理所當然,服務機關並應依前揭保障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為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又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保障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明定仍視為停職,依該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 說明,乃係考量機關於辦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復職相關作業 至該公務人員實際復職,仍有相當期間,為保障其權益,並考量 機關作業,明定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茲以保障法立法意旨 係為保護公務人員權益而制定,保障法之適用及解釋自不應使公 務人員之權益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故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 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 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 立法意旨。基此,本會為期各機關確實瞭解保障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意旨,俾合法妥適適用於具體個案,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 益,爰就該條意旨及本會上開令釋詳細說明如上。 三、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 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 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 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11.08. 公保字第0九三 000九五一七號函)
【JC】評論
(A) 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節如未達可予休職以上懲戒處分之程度,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停職 ○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B) 公務人員經營商業,違失情形縱然未達可予休職以上懲戒處分之程度,仍應予以停職○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應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旨。(C)停職事由消滅後 3 個月內,停職人員得申請復職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條第1項「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D)停職處分經撤銷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停職人員於立即回復原職,不待其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權益 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1條第1項「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1 條第2項「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