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皓皓~(已上,感謝阿摩)
【年級】研一下
【評論內容】協商案件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行前,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二審故原則上為一級一審
【用戶】snoopy75smb
【年級】研二下
【評論內容】(A)通常審判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皆為三級三審制(X;非皆三級三審。有些罪不得上訴第三審)(B)通常審判程序第一審必為地方法院合議庭(X;內亂罪第一審為高等法院)(C)簡易程序僅一級二審制(O)(D)協商程序第一審必為地方法院簡易庭(X;非必為地方法院簡易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亦可能是地方法院合議庭[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 第 376 條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