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Cindy Chang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39 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5 條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29:出生登記;§30:認領登記;§31:收養登記;§32:終止收養登記;§33I但:儀式婚;§34但: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36:死亡登記;§40:初設戶籍登記;§41:遷徙登記;§43:分(合)戶登記;§44:出生地登記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