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0 下列何者為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A)法官每隔幾個月才開庭一次
(B)法官與當事人同住居臺北市,而該法官不自行迴避
(C)法官受理訴訟事件後,遲不定庭期審理
(D)法官前配偶為所受理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而該法官不自行迴避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非常簡單0.964147
統計:A(21),B(85),C(152),D(6938),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管道只有再審及非常上訴、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

用户評論

【用戶】T.X.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民訴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用戶】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回樓上8F,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一項第一款=如果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列的七種情形之一(如本題的法官前配偶為所受理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時,應該要自行迴避,但卻不自行迴避,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用戶】湯婆婆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謝謝你加油在加油~我可能需要上到民事訴訟才會更了解 =))

【用戶】derek801204

【年級】小四下

【評論內容】G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