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笙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其立法理由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若剩除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以及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爰將原條文第3項規定刪除。故依現行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屬繼承之標的,繼承人自得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向剩餘財產較多之生存配偶請求此債權。
【用戶】Shih-Han Huan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所以這題應該要改為答案有誤囉?因為第1030-1條增加第三項了,所以可以請求?我不太懂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的意思依契約承諾→遺囑上有明示,就可以讓與或請求嗎?已起訴者又是何種的狀況呢??
【用戶】Vincent Feng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我認為這題應該是第1148條第1項:「繼這題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用戶】sabrina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對「夫或妻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物質上及情感上的貢獻支持」的法律評價,而用來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所以第三人既對婚姻經營無貢獻支持,自不得代夫妻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樣的一身專屬權,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用戶】笙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業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予以刪除, 其立法理由係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若剩除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民法第1009.....看完整詳解
【用戶】Shih-Han Huan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所以這題應該要改為答案有誤囉?因為第1030-1條增加第三項了,所以可以請求?我不太懂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的意思依契約承諾→遺囑上有明示,就可以讓與或請求嗎?已起訴者又是何種的狀況呢??
【用戶】Vincent Feng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我認為這題應該是第1148條第1項:「繼這題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用戶】sabrina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對「夫或妻於婚姻共同生活中物質上及情感上的貢獻支持」的法律評價,而用來保障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所以第三人既對婚姻經營無貢獻支持,自不得代夫妻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這樣的一身專屬權,除非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