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ppy life】評論
第二十五條 (免議之議決 )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相關條文]第二十六條 (不受理之議決 )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13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A)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B)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C)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D)被付懲戒人失蹤者修改成為13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A)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B)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C)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D)被付懲戒人失蹤者
【Sadie Kane】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 第56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懲戒法 第57條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二、被付懲戒人死亡。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