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vin Wu】評論
感謝各位大大的解釋,整理如下:(A)民法第74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而如在保證人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解釋上即係指保證人放棄其先訴抗辯權。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B)該項保證契約存在於A銀行與乙間。(C)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D)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因該項保證契約係存在於A銀行與乙間,此與甲乙間之借貸契約之效力應個別判斷。
【lf5lf5】評論
D看到一定.就覺得它錯^^"(誤)
【a2064014】評論
個人淺見~如果把連帶保證人和債務人關係 想成 是夫妻之間的關係,就會比較簡單囉~
【米花】評論
保證人可向銀行主張《民法》規定的「先訴抗辯權」,要求銀行須先向A請求還款,並向A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財產抵債,若A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能轉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 目前絕大多數銀行都會在定型化契約書上,要求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此即一般常聽到的「連帶保證」,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而言,實際上就等同於主債務人。資料來源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10608/33443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