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山日光Ninko】評論
普通法院與軍事法院的審判權釐清問題,向來是不易弄清楚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的意旨,意思是說,現役軍人的犯罪,除了依軍法應受軍事審判外,應刑事訴訟法為追訴處罰,就是即使是現役軍人,其犯罪如非屬依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仍依刑事訴訟法為追訴處罰。因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所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例如強制性交罪,但因行為時欠缺現役軍人身份故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但發覺時被告已具現役軍人之身分,此時因其行為之評價,已符合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情形,亦即已屬現役軍人,且其所犯者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第5條第1項明定其程序依軍法,也就是審判權是屬於軍法機關,只是其裁判所適用的實體法,仍須依普通法,即刑法第221條以次之規定為其判決之實體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