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準普悠瑪天娜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A)意定住所者,乃依一定事實,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 --O民法第20條: I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助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II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B) 18 歲的甲,在南部某大學讀書,其住所地在其父母之北部住所 --O民法第21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為住所。 (C)甲乙夫妻,婚後因工作各分兩地,且未約定住所,則以夫之住所為雙方之法定住所 --X民法第1002條: I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D) A 公司之主事務所之所在地在臺北,則 A 公司住所所在地在臺北 --O民法第29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用戶】Moomin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第二十條(住所之設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第二十一條(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第二十二條(97.5.23.修正;施行日期命令定之)(居所視為住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三條(選定居所視為住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第二十四條(住所之廢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