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瘖啞人之行為依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者,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合併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應作下列何種判斷?
(A) 可適用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B) 排除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C) 可易以訓誡
(D) 易科罰金後,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E) 不得易科罰金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

參考答案

答案:A,D
難度:非常困難0.106579
統計:A(129),B(127),C(616),D(126),E(91)

用户評論

吳明宇】評論

E是錯在哪裡

lost_callus】評論

釋字第662號: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7特考班(正取)】評論

J66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黃色部分是關鍵字吧

雨霖鈴】評論

釋字第679號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爭點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無庸載明易科標準之解釋,有無變更之必要?解釋文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