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po】評論
(A)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向原處分之...
【Ingrid】評論
行政訴訟法第237-4條2.被告收受起訴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B),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知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2條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C)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