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ison】評論
A選項 應改成「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别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 BCD選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決議:1.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看完整詳解
【Judy】評論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作成不續聘決定大學對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不續聘決定救濟:申訴、再申訴、再審議或行政訴訟;訴願、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不續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以作成不續聘決定之學校機關為被告。不續聘決定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當事人即得依法對之進行權利救濟程序。
【大榴槤】評論
最佳解答的簡化106年跟98...
【Laura】評論
選項a也變成正解了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不再援引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於判決主文明定大學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自治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大學係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如侵害大學之自治權,大學基於受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本於上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允大學提起訴訟以尋求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