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Ellen Chen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第 303 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用戶】Cat Lai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第303條(不受理判決1)I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用戶】Benson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第161條1.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2.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3.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4.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