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蜜蜂】評論
1.民法並未刪除限定繼承.---新法原則上採強制限定繼承喔限定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限定繼承知有限責任)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Ellen Chen】評論
第 1154 條 ( 限定繼承之意義 )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 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 1163 條 (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 隱匿遺產。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jinrong】評論
正確的解答應該是這樣:修法以前的法定繼承是概括繼承原則,如果繼承人不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就是法定繼承。而概括繼承一詞,就文字即可明白,不管遺產及債務那個比較多?繼承人是全數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及債務但修法之後,法定繼承由原先的概括繼承原則改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原則,(即將限定繼承的處理方式改為法定繼承的原則)其意思就是遺產全數取得繼承,但債務卻是以所得之遺產為有限額的償還。所以,現在就算真的都沒有去呈報遺產清冊,最終結果仍是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至於呈報遺產清冊,民法並沒有規定繼承一定得主動(民法1156)或被動(民法1156-1)但是,針對主動呈報遺產清冊的繼承人,給予較佳的法律地位,即繼承人整理好遺產清...
【願得一心人】評論
第1163條(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