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翠容】評論
(A)民法第467條第2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B)民法第468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C)乙未經甲同意出賣腳踏車於他人,債權契約有效,物權行為效力未定(D)民法第466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所以不得解除使用借貸契約)
【十六夜】評論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故沒有提到可解除契約
【Damaris】評論
甲無償將A車借給乙使用,兩人之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A)借用人A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7條第2項參照)。(B)A對腳踏車有保管義務,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8條第1項參照)。(C)乙雖能使用A車,但未取得其所有權。若乙擅自將A車出賣給他人,基於債權行為無因性,該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但乙可能需對第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D)民法第466條規定,在借用物有瑕疵之情形,若是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但法律並未賦予乙因此解除契約之權利,故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67條第2項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8條第1項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