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na】評論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天天】評論
負擔行為,稱作債權行為或著是債務行為,負擔行為有一個非常非常重要的特徵,就是因為負擔行為的作成,會使債務人負有給付的義務,基於一個有效成立的買賣契約,能使出賣人與買受人都負有義務,所以買賣契約是負擔行為的一種。下列何者為負擔行為: (A)債務承擔 (B)債務免除 (C)債權讓與 (D)不良債權之拍賣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地特四等◆法學知識- 98 年 - 098年 地方政府公務人員四等法緒篇#4560答案:D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4年台上字第424號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Damaris】評論
(A)租賃契約為諾成、雙務、有償,且原則上為不要式之繼續性財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422條參照)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4031契約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亦即是否以其原因為要件,可分為要因契約(有因行為)及不要因契約(無因行為)。要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民法上的典型債權契約均屬有因行為(有因契約)。在買賣契約,倘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欠缺關於原因的合意,其契約不成立。(B)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C)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