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Hong-Wei】評論
第 六 章 評議決定第 19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十六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曾顯智】評論
珅平決定三個月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