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6 關於共有物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共有物依共有人協議分割時,並不適用多數決原則
(B)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得逾十年;逾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C)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十年;逾五十年者,縮短為五十年
(D)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403846
統計:A(462),B(162),C(46),D(328),E(0)

用户評論

【用戶】Eva Wang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用戶】芋頭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共有土地之分割,可依共有人之協議為之,惟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成立協議分割,因此少有成立協議分割之可能,致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無法達成,特提供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得聲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參照),提供解決之道。 

【用戶】Eva Wang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用戶】芋頭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共有土地之分割,可依共有人之協議為之,惟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成立協議分割,因此少有成立協議分割之可能,致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無法達成,特提供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得聲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參照),提供解決之道。 

【用戶】pig316603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826-1條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用戶】Eva Wang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用戶】芋頭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共有土地之分割,可依共有人之協議為之,惟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成立協議分割,因此少有成立協議分割之可能,致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目的無法達成,特提供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得聲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參照),提供解決之道。 

【用戶】pig316603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826-1條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