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鈺玹】評論
解除權:是針對『已生效』之『契約』,因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其『溯及發生清算關係』,對於已生效的契約,履行到一半,由於一方當事人違約,法律便賦予他方當事人一個解約權。他方當事人在解除契約以後,雙方溯及發生清算,之前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要互相返還、回復原狀,民法259條請參考。民法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發發】評論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huang.yu.sui】評論
這樣說對嗎? 如題旨: 假設一個公共工程 因為地震而變成無法也無必要繼續,政府要解除契約 應該要賠償建商之前所施作的工程款
【seakkimo】評論
提供本人想法,僅供參考。公共工程應該為一承攬契約,依其性質,所受領應為財物(定作物),而非勞務,是以,應無259I第3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