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皓皓~
【年級】大四下
【評論內容】依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釋,如手槍,其主要構成為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但其備註欄另敘明主要組成零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 一、 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 二、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 故因此答案為A『不予處理』
【用戶】lkkcar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 真的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的持有]處理嗎?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