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珍珠奶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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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法(A)第 1086 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B)第 1001 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C)第 1089-1 條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D)第 1055 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